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试用期内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和同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进入本市静安区虬江路997号1号东新大楼4楼**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分别窃得被害人岑某某、王某某、陆某某、俞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华硕G58V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Inspiron15-7557笔记本电脑一台、蓝天准系统P950EP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小蚁Y1-M1微单相机双镜头套装一套、徕卡D-LUX相机一部、佳能EOS-7D相机一部、小米MIMAX2移动电话一部、苹果IphoneSE移动电话一部等,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淮海东路99号新尚数码广场内,将其窃得二部笔记本电脑、三部相机销赃给他人。当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天目中路286号99优选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月3日,上述赃物均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岑某某、王某某、陆某某、俞某某的陈述及经确认的被盗物品照片等,证实其放置于办公室的物品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及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门禁记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某进出公司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赃物查获的过程。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案发现场的照片、赃物照片等,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调取或出具的公安内网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检察员:闫巍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二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换押证》;
6.《案犯身份卡》;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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