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户,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房间衣柜边的皮包内的价值人民币3469元的金手链一条及价值人民币2142元的金戒指两个,后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同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金华市**区**大厦后面的一处平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丹萍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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