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张某某(已行政处罚)驾驶一辆微型车到巧家县******工地上偷建筑材料顶托,二人正在盗窃工地顶托时,被工地看守人员发现后并报警,经核实,胡某某和张某某一共偷了85根顶托。盗窃顶托后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1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证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廷贵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