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开化镇文山**队**路**号**幢**单元**室。2018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苑**灯饰店内盗窃了刘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11手机。经文山市发改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2020年10月14日
附:
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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