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81********,汉族,小学肄业,中南**海鲜自助餐厅员工,暂住南通市崇川区**家园**幢**室(户籍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 2004年11月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6时50分左右, 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崇川区**地下车库,发现一辆金色小骆驼牌踏板式电动车虽无车钥匙但显示灯亮着可以骑行,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同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韩某某。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5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 扣押清单、电动车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 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监控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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