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街**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街**小区**超市内偷盗一斤猪肉。2020年1月3日8时54分,被告人胡某某在该超市内偷盗了半只鸭。2020年1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该超市内偷盗了四个苹果,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杨某某发现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退赃、赔偿被害人1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街**小区**室。联系方式:1587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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