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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起,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社区太和村2组所租住的房屋中,利用自己手机登录已卖给被害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多次将该账号内的钱款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累计金额达人民币37617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社区阿尔法网吧内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还具有初犯、已退赔并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法律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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