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分别在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后面、花卉中心旁实施入户和携带刀具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314元。
1.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至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后被害人贾某某租住房内准备实施盗窃,后胡某某未盗窃到相关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所抽烟蒂扔到案发现场。经鉴定,贾某某家客厅炭桶内烟蒂系被告人胡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2.2016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刀具伙同他人至固原市原州区花卉中心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一枚戒指和两个银手镯(20克/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作案使用的刀具遗留在被害人张某某家房顶太阳板上。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两个银手镯价值314元。经鉴定,刀具上DNA系被告人胡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及携带凶器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小平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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