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3年2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7月24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郝台子村**区**排**号门前将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神州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50元。
2020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兰台子村**区**排**号门前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盗走。
2020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郝台子村**区**排**号门前将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赛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83元。
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冯庄子村**区**排**号李某丙住宅内,将李某丙放在床铺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胡某某盗取的神州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被害人李某丙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检察官助理:毕轶群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共计3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