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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8月期间,在蓟州区渔阳镇鼓楼广场、古街小食城门口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钱财,共计2600余元。

于8月24日凌晨,通过钻窗的方式进入鼓楼广场西侧“**馅饼”店内,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店内现金1700余元、584个一元钢镚盗走;

于8月29日凌晨,在古街小食城外利用石头将该店窗户玻璃砸碎,通过钻窗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将该店内被害人姜某某、张某某放在自己所经营的摊铺内现金300余元及100元盗走;

于8月31日凌晨4时许,在古街小吃城东门西侧被害人戴某某经营的**店外,利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店内,因店内无现金,未窃取相关财物。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邵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学超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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