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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3********,汉族,不识字,务农,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砀山县**镇**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停放其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三轮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13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经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5.鉴定意见: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助理 袁新尚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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