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9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86********,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于2004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19日,利用连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的输电外线不交电费的方式,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旁平房内用六台虚拟货币挖矿机器对国家电力进行盗窃,期间六台虚拟货币挖矿机器一直处于24小时不间断工作,直至2020年5月19日被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查获。
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对国家电力进行盗窃的价格为人民币4094元。
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能在原地等候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人民币40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3.证人盛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连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的输电外线不交电费的方式,盗窃国家电力,价值人民币409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洁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款,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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