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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于2006年8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分局强制戒毒一年;因吸毒于2009年3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6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拒收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环与***街口南面人行道上尾随被害人陈某某,盗窃其口袋内一部金色苹果6PIUS手机(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时价3800元)。逃离现场后,在太原市迎泽区***将该手机销售给收手机的“黑子”(身份不详),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2019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在太原市**区**路亲贤北街口路东站牌处,趁被害人夏某某上816路公交车之际,由胡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从夏某某口袋内扒窃一部深灰色苹果X手机(该手机购买于2017年11月,时价人民币8300元)后逃离现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收手机的“黑子”,二人各得赃款7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全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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