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胡某某(均自报),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乡**村。2017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13日刑满期释放;201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厦滘村厦滘地铁公寓首层4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
2019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富石路37号对出处,盗窃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绿色电动车。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富石路66号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8元)。
2020年3月4日11时,被告人胡某某推着一辆深友牌电动车去到本区桥南街绣品大街l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三张。
3.依法扣押的电动车一辆、套筒等物,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