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6********,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村**组**号。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至6月28日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一带,先后八次盗窃电动三轮车8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去到本市荔湾区**路**号**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
二、2020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去到本市荔湾区**街**号门前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后两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人民币250元。
三、2020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去到本市荔湾区源溪石路**号**档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1元)盗走。后两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人民币250元。
四、2020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中路**小区门前,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
五、2020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广场**栋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
六、2020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去到本市荔湾区**大街**号门前的单车保管站,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
七、2020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门前,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元)盗走。
八、2020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去到本市荔湾区高基南**号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荔湾区桥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等8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青华
2020年10 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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