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镇**003号。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市场内,乘被害人蒙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放在婴儿车内的华为牌荣耀9X红色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458元)。

二、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街**商场附近,乘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N0VA5 PR0黑色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781元)。

三、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超市附近,乘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背包内的0PP0牌A37银色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75元)。

2020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巷**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