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开封县**镇**分校(**学校)大门南边,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认定,价值960元。
2、2020年6月6日白天,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开封县**镇**中学对面,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电动两轮自行车盗走。经价格认定,价值460元。
3、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开封县**镇**分校(**学校)大门南边,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认定,价值1260元。
4、2020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开封县**镇**分校(**学校)大门南边,将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认定,价值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刑某某、樊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高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物品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对多次盗窃他人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价格认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现场勘验的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期限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胡某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双慧
检察官助理:朱永建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