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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从工地宿舍外出散步,途经大亚湾区**大道**手机店门前时,看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牌女装二轮摩托车,钥匙还插在摩托车电门锁处,周边又无人看管,遂起意盗窃。胡某某将摩托车启动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然后以800元人民币转卖给他人。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的摩托车进行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已退赃,并且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儒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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