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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住乌鲁木齐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原系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同事王某某遗落的家门钥匙,进入王某某家后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王某某家的家门钥匙盗走,利用该钥匙多次进入位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物品有黄金饰品、女式衣物、化妆品等,经鉴定胡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为22676元人民币,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另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人民币,盗窃金额总计2387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38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磊磊

助理检察员:罗金杯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9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乌鲁木齐市开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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