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里**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4日经该分局释放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传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电子市场**区**楼**号门通道,窃得重120.8公斤的锡青铜棒一根(价值人民币4530元)。案破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赔人民币4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传丙的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条、谅解,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胡蕾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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