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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7241971********,文盲,无业,住正阳县******楼。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29日夜里,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真阳***村**庄郭某某家,将四瓶加多宝饮料喝了,把喝完的瓶子扔到郭某某家床上。

2、2017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镇**村**庄胡某乙家,盗走电动车上四块电瓶及现金3000元。

3、2019年3、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市**区**乡**村**民组白某某家,偷走七只鸡。

4、2019年11月25日夜里,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乡**村**庄毛某某家,盗走一万二千元现金、一条银项链、一个银戒指、一个金镯子、一壶50斤柴油、一桶七十斤的花生油,两小袋花生种及电动车的电瓶。  

5、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正阳县**乡**村**组李某某家盗走现金5500元;

6、2020年3月28日夜,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县**镇**村**组闫某某家盗走12袋花生种。

7、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正阳县**乡**村**庄胡某丙家盗走现金4000多元;

8、202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乡**村**庄张某某家盗走两袋花生种。

9、2020年4月24日夜,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正阳县**乡**村**庄李某某家盗走170斤花生种,电锤一把,电锯一把。

10、202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正阳县**乡**村**庄吴某某家盗取现金2100元;

11、2020年4月27日夜,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正阳县**乡**村**庄朱某某家盗走花生种五袋。

12、2020年4月27日夜,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正阳县**乡**村**庄朱某某家盗走三袋花生米。

13、2020年5月4日夜,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正阳县**街道办事处**庄方某某家盗走两袋花生米。

14、2020年5月4日夜,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至正阳县**乡**村二队朱某某家,将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上的二组电瓶盗走。

15、2020年5月7日夜,被告人胡某甲骑着电动车窜至正阳县**乡**村**庄程家盗走冰箱内的四只鸡、半个鱼、五六斤猪肉、二斤牛肉及六七块钱、20斤花生油、30斤花生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胡某乙、白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胡某丙、张某某、李、吴某某、朱某某、朱、方某某、朱某某、程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至正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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