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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2006年3月27日因赌博被处以二日的行政拘留。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倩、被害人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江北新区**街道**村**幢**室见到网友葛某某后,偷看到葛某某的手机开锁密码,使用葛某某的手机采用手机号验证的方式修改其支付宝密码。2020年5月2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自己手机上登录葛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通过扫码支付、直接转账的方式窃得葛某某人民币21900元。其中,从葛某某支付宝已绑定的银行卡转出人民币16000元,从葛某某支付宝已开通的“花呗”转出人民币590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其向葛某某退赔人民币21900元,对扣押的用于作案工具的一部手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根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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