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家园。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8月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器具,于2014年11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响水县**镇**小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苏JB****货车车斗内型号JKYJ-1KV-1*16的铜芯电缆两捆,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4602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被盗窃的铜芯电缆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 华 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家园,联系电话1385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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