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4312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张家港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2013年7月8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9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8年9月1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1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9日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至日5日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张家港市**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江苏**学校**小区,趁无人之际,窃得该校前台北侧抽屉内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至张家港市**镇**路江苏**学校**小区,趁无人之际,窃得该校前台北侧抽屉内人民币700元。
3、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至张家港市**镇**村**幢**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50元。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业学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薇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路**号其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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