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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家园**号**室(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韵家园**号**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9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04年3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无锡市英富光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王某某、被害单位无锡市**光能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光能有限公司一车间,乘隙窃得BOSCH打包机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1097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将赃物打包机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1114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家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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