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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文盲,务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组,现住沭阳县**街道**汗蒸馆。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于2005年7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于2008年7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各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至29日期间,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分别至沭阳县沭城街道阳光花苑、幸福家园小区二期等处,盗窃作案3起,窃得自行车、电动车电瓶、脚踏三轮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3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3日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至沭阳县沭城街道阳光花苑小区3号楼丙单元楼道口,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黄色夏普牌自行车未锁,即将该车盗走。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20年7月14日1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至沭阳县沭城街道幸福家园小区二期北门东侧蔬菜批发店门前,发现被害人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即将该车电瓶盗走。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20年7月29日0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至沭阳县沭城街道幸福家园小区二期北门东侧晨欣数码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暗红色徐康牌脚踏三轮车未锁,即将该车盗走。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3元。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夏普牌自行车被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遗弃在路边,后被张某某自行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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