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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11月17日、2005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2009年9月12日、2012年7月18日分别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采取乘人不备、推车盗车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瓶车2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工农路建军路小学北侧小区北边,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爱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424元。 

2.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与沿河路交界公园北侧,窃得被害人唐某某赛鸽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 

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芹

检察官助理:裴爱梅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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