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3********,汉族,初中,务工,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幢**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至盱眙县太和街道天泉路郦水嘉园工地,采取“氧气切割、用车拖运”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一套塔吊底座(4个,铁质)盗走,另采用“汽车吊”的方式欲盗窃工地上的三个砂浆漏斗,因被发现而未遂。经认定,被盗塔吊底座价值人民币3315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盗塔吊底座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翰轩
检察官助理童笑笑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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