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小学,务工,住高邮市**新村**栋**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邮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高邮市通湖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86元。后将该车藏匿于高邮市北海苏果超市地下停车场内,欲销赃未果。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窃物品照片、户口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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