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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室,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巷**号**楼。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江西省财政厅对面的巷子里,看到一辆电动车的夹层里有一部VIVO手机,随即临时起意将该手机盗走次日0时许,胡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VIVO X2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6元。案发后被害人自愿谅解被告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作案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6元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自愿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追回赃物,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梦云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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