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200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因再次盗窃被抓获,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曾经居住过的集体宿舍河北邢台市**学校家属院**室将马某某的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拿走。经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821元人民币。案发后,手机已返还失主。
2020年5月14日凌晨2点多,在清河县**饭店员工宿舍内,被告人胡某某将该饭店前台及同宿舍居住的同事的五部手机拿走,后逃离至山东省临清市,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山东省临清市**宾馆被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五部。经清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部手机价值共计5050元人民币。案发后,手机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手机购买凭证;3、证人证言:证人吉洪剑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辨认:胡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评估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乔某某、王某某、吉某某对胡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清河县**饭店监控视频;9.其它证据材料: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被告人指认盗窃手机现场照片及逃跑时的窗口照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福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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