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4********,汉族,文盲,住禹州市**镇**村。因犯抢劫罪,1989年5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1994年7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某(已起诉)驾车去到禹州市小吕镇莲花池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的两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600元,销赃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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