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现住庆元县**新村**幢**号。201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管某某位于庆元县松源街道**路**号对面家中行窃,在阁楼卧室内盗走6000元人民币和若干个影碟片。
另查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刑事辨认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吴茜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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