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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街道**村**号。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电瓶车内的电瓶5只。

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后院小房子,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前院小棚子,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电瓶车内的电瓶4只。

同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大厅里的黑色“前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 440元。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陶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国荣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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