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海宁市**街道**超市收货处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以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640元。窃后已销赃。
2.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海宁市**街道**大厦东侧非机动车停放处,以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浅紫色大地行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1320元。窃后已销赃。
案发后,涉案浅紫色大地行牌二轮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44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另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资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及民警王张金、朱晓卫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辉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址地,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