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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3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岙底胡路**弄**号。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7日傍晚,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阮某某的一盆瑞香植物(规格不明、无法认定)。现被窃植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太平街道政和路**弄**幢**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一盆三角梅植物(规格不明、无法认定)。后胡某某将该植物还给被害人。

3.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太平街道牛轭街**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一盆一品红植物(规格不明、无法认定);至牛轭街**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盆多肉植物(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现被窃植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敏

检察官助理:赵盼盼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仨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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