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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1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里**号。1996年4月4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2010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诸暨市**路附近,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奥迪轿车打开,窃走车内现金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破案说明;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晓春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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