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胡伟民,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松阳县**镇**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3月9日、2002年6月18日、2005年9月15日、2007年8月6日、2012年2月24日、2018年12月13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最后一次服刑于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伟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胡伟民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伟民在龙游县城区多次盗窃二轮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伟民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进士路16号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
2.同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伟民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行政执法局后门,窃得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此价值300元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
3.同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伟民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广场东路老东苑小区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001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人胡伟民被传唤归案,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傅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程某某、傅某某、杨某某兴的陈述;
3.被告人胡伟民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伟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伟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伟民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电子)、检察卷一册(电子);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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