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南京市浦口区**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给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葛洲坝工地运送水泥过程中,多次在卸载水泥时故意留存部分水泥在自己车内,乘监管人员不注意,将车内水泥运出,并以低价卖给余某某(另案处理)获利。被告人胡某某共计窃取水泥84.3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6165.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85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京地下空间施工总承包项目部水泥采购合同、价格证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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