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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7〕1439号

被告人胡某某(聋哑人),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大厦**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0月23日至1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九山湖九山路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甲停于此处的奔宝牌电动车一辆,在驾驶该车到本区粗糠桥6号附近时,被告人胡某某打开电动车座位,将座位内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的衣裤拿出,并从该些衣裤中窃取被害人李某甲OPPO R7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70元,窃取被害人李某乙OPPO R7S手机一部、黑框眼镜一副、汽车钥匙一把(无法估价)以及现金人民币1410元,窃取被害人李某丙苹果6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元,窃取被害人李某戊金立S5003手机一部,后将上述各被害人的衣裤(均无法估价)丢弃在旁边的垃圾箱里,将电动车丢弃在粗糠桥6号附近。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两部OPPO R7S手机均价值人民币600元,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金立GN5003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黑框眼镜价值人民币16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于2017年8月8日9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电动车、黑框眼镜、汽车钥匙、四部手机以及1700元现金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眼镜、汽车钥匙以及电动车的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残疾人证;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17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5772****;

2.案卷贰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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