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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 号。2019年5月16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小朱”、“伟子”一起窜至咸宁市咸安区**街**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一辆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车行修车时被车主发现,车主报警后,民警将胡某某抓获,并扣押了被盗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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