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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现住地荆州市沙市**路**小区**栋**室。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法院判处二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沙洋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荆州市荆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向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从恩施市回沙市的途中,路径宜都市时,二人商议在宜都市实施盗窃。后二人在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79元。具体犯罪事实上如下:

2019年4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姚家店镇刘家嘴村二组被害人邓某某、蒋某甲等人的租住屋,向大辽在屋外望风,胡某某潜入屋内盗走邓某某现金人民币3100元、蒋某甲现金人民币1500元、黄宇现金1200元、阮霞琳现金人民币300元、蒋凤英现金人民币280元、曾建华现金人民币200元,李远海的OPPO手机一部及刘志兵的金立手机一部。

2019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向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胡某某从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租住屋返回,来到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三江新村子二期工地门前,向某某在一旁望风,胡某某在工地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此处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蒋某甲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入户盗窃,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凤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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