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江岸区武汉天地地下停车场A7区54号车位,用铁锤砸碎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鄂A****8的白色丰田酷路泽汽车后挡风玻璃,盗得车内贵州飞天茅台酒8瓶 (价值人民币11992元)和18包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胡某某销赃获款人民币19600元,后将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2020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江岸区武汉天地地下停车场**区**号车位,用铁锤砸碎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鄂A****9 的棕色大众小汽车后挡风玻璃,盗得车内贵州飞天茅台酒一箱(价值人民币8994元)。被告人胡某某销赃获款人民币13980元,后将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说明,涉案照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杨某某、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但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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