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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赤壁市**镇**村**组**号。2018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4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分别窜至赤壁市赤马港**巷、赤马港**村四组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烧断电源线,自接电源的方式盗窃作案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939元。

1.2020年4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赤壁市赤马港**巷,将被害人熊某某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337元。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2.2020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赤马港**村**组,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力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轨迹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佘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毅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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