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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胡国平,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2********,汉族,文盲,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1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6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国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国平来到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月龙村,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家的大门未上锁,遂推门进入房间内,在进门右手边卧室床上的一条黑色裤子内盗得现金233元。被告人胡国平在离开现场时被黄某乙及其侄子黄某甲发现,两人将胡国平抓获并报案至双峰县公安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国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国平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国平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晖

检察员:杨硕林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国平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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