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81********,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26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1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019年1月至4月、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多次来到本市城区,通过扒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盗得现金4000元、手机6台,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215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本市**故居门口,通过扒窃的方式,将黎某某的钱包盗走,内含现金4000元。被告人胡某某拿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弃在**路一垃圾桶中,后被黎某某找到。
2、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本市**路**号“**餐馆”门口,通过扒窃的方式,盗走张某某的OPPOR17手机一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2250元。
3、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本市**路,通过扒窃的方式,盗走陈某甲的OPPOA5手机一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1350元。
4、2019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本市**路**路的交汇处,通过扒窃的方式,盗走陈某乙的VIVOY67手机一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550元。
5、2019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本市**医院,通过扒窃的方式,盗走毛某某的VIVOZ3I手机一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700元。
6、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本市**医院,通过扒窃的方式,盗走邱某某的VIVOY93手机一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
7、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本市**医院,通过扒窃的方式,盗走谭某某的OPPOFINDX手机一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230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监控截图、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②被害人黎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毛某某、邱某某、谭某某陈述;③被告人胡某某供述;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分别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第2笔至第6笔、第7笔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贝承兵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4月29日
附: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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