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胡某某,1997年**月**日生,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组**号,现住址**,无业。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衡山县沙泉福田铺乡泉塘村二组S314省道路段旁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

2019年9月22日晚,胡某某伙同赵某某(不起诉)来到衡山县工业园一住宅,在窗外发现房主被害人陶某某正在床上睡觉,二人在卧室屋外,用木棍粘上胶布伸进窗内,盗得陶某某置于床头柜的白色OPPOR9手机一部及手机壳后附现金100元。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60元,被盗手机价值480元。

2019年9月25日凌晨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衡山县逍遥网吧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陶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胡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巍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