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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新化县**镇**村**组**号。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因犯逃脱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新化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沙县三次盗窃他人养殖的鸡共计24只(经鉴定,价值共计375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沙县**花园村被害人章某乙家,盗得8只母鸡。

2.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沙县**道边被害人柳某某家,盗得1只公鸡和6只母鸡;

3.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沙县**街道花园村被害人谢某某家,盗得9只母鸡。

2020年6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章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乙、柳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双燕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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