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罗田县,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胡咀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天心区**步行街**酒吧对面的台阶上,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际,将陈某某放置于两腿之间的1台绿色苹果11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3元)盗走。被告人胡某某逃离现场之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起获被盗手机。
2020年9月7日,被盗手机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盗手机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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