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进入福州市鼓楼区**路**中心**馆,躲在该商场厕所中,待次日凌晨0时许该商场打烊后,到位于该商场一楼的潘多拉专柜拿到保险柜钥匙,并利用其之前担任该店店长得知的保险柜密码打开保险柜,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6996元的潘多拉牌金色镂空银河串饰两串,后删除店内监控视频后逃离。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将盗得的两串金饰归还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被盗金串饰规格价格、被盗金串饰的进货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对犯罪地点、监控截图、被盗金串饰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回赃物并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鸿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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